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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出自: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 发布时间:2018/4/2 | 阅读:6448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立毅 
 2017年12月1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72号公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建筑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4.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5.将第四条第一款:“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6.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
    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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